以后还能混剪影视剧短视频吗?基于著作权法的几个问答

时间:2023-09-17 19:51:11编辑:阿影

作者:程芳 王广巍 冯颢宁

引言

2021年4月9日,50余家影视公司、五大长视频平台及影视行业协会发出联合声明,呼吁广大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授权不得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4月23日,超过70家影视传媒单位及500多名艺人再发联合倡议,倡导短视频平台即日起清理未经授权的切条、搬运、速看和合辑等影视作品内容。4月28日,国家电影局也发文,矛头直指当前比较突出的“XX分钟看电影”等短视频侵权盗版问题。

至此,影视剧混剪短视频的著作权问题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后引发各方争论。赞成者认为混剪行为食人而肥,著作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反对者担忧著作权泛化造成垄断,将扼制创作自由。孰是孰非,笔者特梳理网络上较集中的八个观点或问题,简述一家之言,以求教大方。

有网友提出过这一问题,换句话说,这其实是混剪使用的影视剧片段或截图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独创性是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首先可以明确的是,电影、电视剧等影视剧是具有独创性的,构成受保护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1]。同样的,如果影视剧的片段甚至若干帧截图具有独创性,那么也能够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此,法院在“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解侵权案中就指出,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也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2]笔者理解,大部分被混剪的片段或截图都具有一定独创性,否则也不会被筛选入短视频中。因此,混剪使用的片段或截图受保护的可能性较高。

有网友质疑,如果影视片段或截图享有著作权,权利也属于摄影师,但并没有摄影师提出短视频侵权。这一理解是错误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类电作品的摄影等有权要求署名、获得报酬,而不享有其他权利,类电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直接归属于制片者。要说明的是,此“制片者”并非在影视剧中署名的自然人制片人,而是指组织拍摄的机构,例如影视公司等。因此,影视剧中析出的片段或截图的著作权人是制片者,而不是摄制时的摄影。另外,可能还有人会质疑,现实中很多影视剧的著作权人都不是制片者,其原因在于,制片者在取得影视剧的著作权后,还可以转让给他人。

文首中影视行业的联合声明提及的“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是业内的惯常说法,但并非法律术语。结合混剪过程来看,影视剧混剪短视频的诞生往往会经过如下过程:选择性剪辑影视的片段,并将其进行拼接,再添加配音进行解说,然后将完成的短视频上传至平台供用户播放。

在这一过程中,剪辑、拼接、配音等构成受著作权法控制的改编行为,将完成的短视频上传至公众平台属于受著作权法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另外,因为剪辑、拼接、配音涉及对影视的改动,还可能涉及修改权,而一旦改动构成对影视剧的歪曲、篡改,还可能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未经授权对作品实施了受著作权法控制的一项或几项行为,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就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影视剧混剪可能构成对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

上一问提及,著作权法规定有若干免责事由,而合理使用就是最常见的免责事由之一。只要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未经授权实施受著作权法控制的行为,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法》第22条共规定12种合理使用,目前支持影视混剪的网友最常援引的是第(二)项“适当引用”,该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见,“适当引用”的目的是“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限度是“适当引用”。

混剪只是一种处理视频的技术手段,是否符合“适当引用”的规定还要结合特定短视频的混剪情况。例如,剪辑、拼接电影的核心情节,配上解说制成短视频,用以讽刺剧情的荒诞(或褒扬摄制技法的精巧)。考虑到该短视频的目的是为评价电影,不使用电影片段不足以使观众了解评价对象,而且混剪者还配上自己的解读,没有照搬电影内容代替自己的创作,所以此类短视频被认定为“适当引用”的可能性较高(当然,还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笔者理解,知名的影视鉴赏节目《第10放映室》即为适例。此类合理使用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类似的二次创作自由。

但是,如果只是为使观众能快速了解电影的主要人物、核心情节、剧情走向等,将两小时电影剪辑浓缩到几分钟,而且全部或绝大部分内容都是剪辑自电影,旁白也只是介绍电影梗概,那么该种短视频都极难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依笔者的生活经验,目前短视频平台上的大部分影视剧混剪短视频似乎都属于此类。

有支持混剪短视频的网友称,评书的创作与混剪的行为类似,如果混剪构成著作权侵权,评书作为历史悠久的传统艺术,难道也侵权?对于这一问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笔者的了解,评书可能由评书艺术家直接进行原创,也可能是基于已有文字作品的改编。在前者情况下,评书艺术家使用原创作品,当然不构成侵权。在后者情况下,被改编的文字作品往往是早已超出保护期的名著,例如《三国》、《封神》等,对这些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改编、口述当然也不构成侵权。只有当文字作品还在保护期内时,未经授权进行改编创作和口述表演评书,则可能有侵权之虞。[3]

反观混剪短视频,根据混剪的性质,应当不存在纯原创的情况,而且被剪辑的影视剧几乎都处于保护期内。因此,影视剧混剪短视频与评书这一传统艺术形式并不类似,二者的行为判断取决于具体情况,不能简单套用结论。

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网友所说的“为爱发电”)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对著作权侵权的一个常见误解。首先,著作权侵权并不考虑行为有无营利目的,只要实施的行为是受到著作权法控制的行为,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就构成侵权。

其次,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法定的12种合理使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在法律规定外,曾提出过判断合理使用的四要素,但即便如此,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只是判断要素之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必然构成合理使用。

最后,混剪短视频未必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并不仅限于直接取得利益。例如,虽然上传短视频时没有取得网友打赏、平台付酬等直接收入,但客观上,这一短视频为混剪者获取流量,间接提高了账号的商业价值,这同样会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有网友表示,是看了混剪短视频后才知道或才去观看相应影视剧。这一观点的逻辑是,因为混剪行为对被混剪的影视剧起到了宣传效果,所以不构成侵权。但这一观点其实不能成立。特定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完全取决于相应行为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如前文所述,行为是否对权利人实际产生了有利影响,并不是侵权判断的构成要件。

举例来看,某人为方便儿童领略金庸先生的作品之美,未经授权就将宏大的《天龙八部》缩写为一册小书加以销售,许多读罢该册小书的儿童被情节所吸引,长大后纷纷购买原版《天龙八部》进行阅读,客观上使得作品销量上升。但是,这一缩写行为仍然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属于前文所述的改编),在侵权判断时,法律不会、也不可能衡量行为的市场价值。

题述观点也是网络上的常见误解。虽然混剪这一行为是否侵权无法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的短视频加以判断。但是,法律对于某个特定短视频是否侵权肯定有一个明确的结论,不存在所谓的灰色地带。是否追究侵权责任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即便之前权利人基于各种考虑,没有主张混剪短视频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这也不意味着混剪行为就是合法的。

结语

行文至此,相信各位读者对于文题提出的问题应该都有各自的判断。其实,在社会技术革新和商业模式演进的浪潮中,著作权时而隐于幕后助推产业升级,时而勇立潮头屹立风口浪尖,这也是短视频时代无法回避的风险与问题。据笔者了解,目前除了影视剧混剪外,还存在赛事、综艺、动漫等混剪短视频,而这些短视频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亦不可简单与影视剧混剪等量齐观,相应的法律风险仍需要进行具体分析。这波影视剧混剪短视频的纷纭争论将去向何方,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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